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的第六章 事故统计、分析
第七十七条铁道部、安全监管办、铁路运输企业及基层单位应按照本规则规定,建立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健全统计分析资料,并按规定及时报送。
各级安全监察部门负责事故统计分析报告的日常工作,并负责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做好事故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第七十八条事故的统计报告应当坚持及时、准确、真实、完整的原则。
第七十九条事故的统计应按照事故类别、等级、性质、原因、部门、责任等项目分别进行统计。
第八十条每日事故的统计时间,由上一日18时至当日18时止。但填报事故发生时间时,应以实际时间为准,即以零点改变日期。
第八十一条责任事故件数统计在负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单位,非责任事故和待定责事故件数统计在发生单位,相撞事故统计在发生单位。
负同等责任或追究同等责任的,在总数中不重复统计件数。
第八十二条 一起事故同时符合两个以上事故等级的,以最高事故等级进行统计。
第八十三条发生人员伤亡的事故应按以下规定统计:
(一)人员在事故中失踪,至事故结案时仍未找到的,按死亡统计。
(二)事故受伤人员因正常手术治疗而加重伤害程度的,按手术后的伤害程度统计。
(三)事故受伤人员经救治无效,在7日内死亡,按死亡统计;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医疗事故的,或7日后死亡的,按原伤害程度统计。
(四)事故受伤人员在7日内由轻伤发展成重伤的,按重伤统计。
(五)未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医疗事故的伤亡,按责任事故统计。
(六)相撞事故发生后,经调查确认为自杀、他杀的,不在伤亡人数中统计。
第八十四条铁路各级安全监察部门应建立《铁路交通事故登记簿》(安监统1)、《铁路交通事故统计簿》(安监统2)、《铁路运输企业安全天数登记簿》(安监统3)、《铁路作业人员伤亡登记簿》(安监统4)和《铁路交通事故分析会记录簿》。
铁路运输企业专业部门、各基层站段应分别填记《铁路交通事故登记簿》(安监统1),并建立《铁路交通事故分析会记录簿》。
以上台账长期保存。
第八十五条有关部门、单位应按以下规定填写、传送、管理各种事故表报。
(一)各级安全监察部门须建立《铁路交通事故(设备故障)概况表》(安监报1)和《铁路交通事故基本情况表》(安监报3)的管理制度,规范统计、分析、总结、报送及保管工作。要及时补充填记“安监报3”各项内容,事故结案后,必须准确填写。
铁路运输企业调度部门应当及时、如实填写《铁路交通事故(设备故障)概况表》(安监报1),建立登记簿,进行统计分析,并制定管理制度。
铁路运输企业的专业部门应当建立“安监报1”登记簿,认真统计分析。
(二)安全监管办须建立《铁路交通事故处理报告表》(安监报2)管理制度。基层单位按要求做好填记上报。“安监报2”保管3年。
(三)安全监管办于月、半年、年度后次月5日前填写《铁路交通事故报告表》(安监报4),报铁道部。“安监报4”长期保存。
(四)安全监管办于月、半年、年度后次月5日前填写《铁路交通事故路外伤亡统计分析表》(安监报5),报铁道部。“安监报5”长期保存。
(五)有从业人员伤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填写《铁路作业人员伤亡概况表》(安监报6-1),上报安全监管办;一般B类以上事故,安全监管办填写《铁路作业人员伤亡概况表》(安监报6-1),上报铁道部。
安全监管办于次月5日前(次年1月10日前),填写《铁路作业人员伤亡统计报表》(安监报6-2),报铁道部。
第八十六条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每月27日前将本月安全分析总结报铁道部安全监察司。企业内部各业务部门须按月、半年、年度,对本系统事故进行分析总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抄送安全监管办安全监察部门。
合资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须按月、半年、年度,对本单位事故进行分析,并报安全监管办。

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的第七章 罚 则
第八十七条铁路运输企业及其职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造成事故的,由铁道部或者安全监管办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铁路运输企业及其职工迟报、漏报、瞒报、谎报事故的,对单位,由铁道部或安全监管办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由铁道部或安全监管办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安全监管办迟报、漏报、瞒报、谎报事故的,由铁道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干扰、阻碍事故调查处理的,对单位,由铁道部或安全监管办处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由铁道部或安全监管办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由铁道部或安全监管办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由铁道部或安全监管办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在事故调查中,调查人员索贿受贿、借机打击报复或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由组成事故调查组的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铁路D类一般事故的处理标准是什么
铁路D类一般事故的处理标准是什么:
1、调车冲突。
2、调车脱轨。
3、挤道岔。
4、调车相撞。
5、错办或未及时办理信号致使列车停车。
6、错办行车凭证发车或耽误列车。
7、调车作业碰轧脱轨器、防护信号,或未撤防护信号动车。
8、货运列车分离。
9、施工、检修、清扫设备耽误列车。
10、作业人员违反劳动纪律、作业纪律耽误列车。
11、滥用紧急制动阀耽误列车。
12、擅自发车、开车、停车、错办通过或在区间乘降所错误通过。
13、列车拉铁鞋开车。
14、漏发、错发、漏传、错传调度命令耽误列车。
15、错误操纵、使用行车设备耽误列车。
16、使用轻型车辆、小车及施工机械耽误列车。
17、应安装列尾装置而未安装发出列车。
18、行包、邮件装卸作业耽误列车。
19、电力机车、动车组错误进入无接触网线路。
20、列车上工作人员往外抛掷物体造成人员伤害或设备损坏。
21、行车设备故障耽误本列客运列车1h以上,或耽误本列货运列车2h以上;固定设备故障延时影响正常行车2h以上(仅指正线)。

(3)铁路事故调查处理规则扩展阅读:
中国铁路相关事故:
1、1978年杨庄列车相撞事故
2、1981年成昆铁路列车坠桥事故
3、1988年沪杭铁路列车相撞事故
4、1997年京广铁路荣家湾站列车相撞事故
5、4·28胶济铁路特别重大交通事故
6、2010年沪昆铁路列车脱轨事故
7、7·23甬温线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
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的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本规则中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内数。
第九十三条 本规则容附件与本规则具有同等效力。本规则所规定的文书格式由铁道部统一制定。
第九十四条 本规则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九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铁道部令第3号)、《铁路企业伤亡事故处理规则》(铁道部令第7号)、铁道部《关于重新修订〈铁路路外伤亡报告、处理、统计办法〉的通知》(铁安监字[79]2056号)同时废止。前发有关文电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则为准。

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的第五章 事故责任判定和损失认定
第四十九条 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
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次要责任和同等责任。
第五十条铁路运输企业或相关单位发布的文电,违反法律法规、铁道部规章或铁路相关技术标准和作业标准等,直接导致事故发生的,定发文电单位责任。
第五十一条因设备管理不善造成的事故,定设备管理单位责任。
第五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良造成事故,属设计、制造、采购、检修等单位责任的,定相关单位责任;应采用经行政许可或强制认证的产品而采用其他产品的,追究采用单位责任;采购不合格或不达标产品的,追究采购单位责任。
第五十三条自然灾害原因导致的事故,因防范措施不到位,定责任事故。确属不可抗力原因导致的事故,定非责任事故。
第五十四条营业线施工中发生责任事故,属工程建设、设计、监理、施工等原因造成的,定上述相关单位责任;同时追究设备管理单位责任。
已经竣工验收的设备,因质量问题发生责任事故,确属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责任的,定上述相关单位责任;属设备管理不善的,定设备管理单位责任。
第五十五条涉嫌人为破坏造成的事故,在公安机关确认前,定发生单位责任事故;经公安机关确认属人为破坏原因造成的,定发生单位非责任事故。
第五十六条机车车辆断轴造成事故,由于探测、监测工作人员违章违纪或设备不良、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漏报、误报或预报后未及时拦停列车的,定相关单位责任。由于货物超载、偏载造成车辆断轴事故,定装车站或作业站责任。
第五十七条因列车折角塞门关闭造成事故,无法判明责任的定发生地铁路运输企业责任事故。
第五十八条错误办理行车凭证发车或耽误列车事故的责任划分:司机起动列车,定车务、机务单位责任;司机发现未动车,定车务单位责任;通过列车司机未及时发现,定车务、机务单位责任;司机发现及时停车,定车务单位责任。
第五十九条应停车的客运列车错办通过,定车站责任;在区间乘降所错误通过,定机务单位责任。
第六十条因断钩导致列车分离事故,断口为新痕时定机务单位责任(司机未违反操作规程的除外),断口旧痕时定机车车辆配属或定检单位责任;机车车辆车钩出现超标的砂眼、夹渣或气孔等铸造缺陷定制造单位责任。
未断钩造成的列车分离事故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定责。
第六十一条因货物装载加固不良造成事故,定货物承运单位责任;属托运人自装货物的,定托运人责任,货物承运单位监督检查失职的,追究货物承运单位同等责任。因调车作业超速连挂和“禁溜车”溜放等造成货物装载加固状态破坏而引发的事故,定违章作业站责任;因押运人员在运输途中随意搬动货物和降低货物装载加固质量而引发的事故,定押运人员所在单位责任,货物承运单位管理失职的,追究同等责任;货检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的,追究货检人员所在单位同等责任。因卸车质量不良造成事故,定卸车单位责任,同时追究负责检查的单位责任。
第六十二条自轮运转设备编入列车因质量不良发生事故时,定设备配属单位责任;过轨检查失职的,定检查单位责任;违规挂运的,定编入或同意放行的单位责任。
第六十三条因临时租(借)用其他单位的设备设施、人员,发生事故,定使用单位责任。
产权单位委托其他单位维修设备设施,因维修质量不良造成事故,定维修单位责任;产权单位管理不善的,追究其同等责任。
第六十四条凡经铁道部批准或铁路运输企业批准并报铁道部核备后的技术革新项目、科研项目在运营线上试验时,在限定的试验期限内确因试验项目本身原因发生事故,不定责任事故;但由于违反操作规程以及其他人为因素造成的事故,定责任事故。
第六十五条事故发生后,因发生单位未如实提供情况,导致不能查明事故原因和判定责任的,定发生单位责任。
第六十六条事故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管理的相关设备,设备质量均未超过临修或技术限度时,按事故因果关系进行推断,确定责任单位。
第六十七条事故调查组未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接受事故调查,不得定有关单位责任。有关单位接到通知后,应派员而未派员接受事故调查的,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定责。
第六十八条 铁路作业人员在从事与行车相关的作业过程中,不论作业人员是否在其本职岗位,由于违反操作规程、作业纪律,或铁路运输生产设备设施、劳动条件、作业环境不良,或安全管理不善等造成伤亡,定责任事故。具体情形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乘务人员及其他作业人员在企业内候班室、外地公寓、客车宿营车等处候班、间休期间,因违章违纪、设备设施不良等造成伤亡,定有关单位责任。
(二)作业人员在疏导道口、引导或帮助旅客上下车、维持站车秩序过程中被列车撞轧而伤亡的,定作业人员所在单位责任。
(三)事故发生过程中,作业人员在避险或进行事故抢险时因违章作业再次发生伤亡,应按同一件事故定责;事故过程已终止,在事故救援、抢修、复旧及处理中又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按另一件事故定责。
(四)铁路运输企业所属临管铁路发生的责任伤亡事故,定该企业责任事故。
(五)作业人员在工作或间歇时间擅自动用铁路运输设备设施、工具等导致伤亡的,定该作业人员所在单位责任事故,同时追究设备设施配属(或管理)单位的责任。
(六)作业人员因患有职业禁忌症而导致行为失控,造成伤亡的,定该作业人员所在单位责任。
(七)两个及以上铁路运输企业在交叉作业中发生伤亡,定主要责任单位事故;若各方责任均等,定伤亡人员所在单位责任,同时追究其他相关单位责任。若各方责任均等且均有人员伤亡,分别定责任事故。
第六十九条作业人员发生伤亡,经二级以上医院、急救中心诊断或经法医检验、解剖,证明系因脑溢血、心肌梗塞、猝死等突发性疾病所致,并按事故处理权限得到事故调查组确认的,不定责任事故。医院等级不够的,须经法医进行尸表检验或尸体解剖鉴定。法医尸检或解剖鉴定报告结论不确定的,定责任事故。
第七十条作业人员伤亡事故原因不清,或公安机关已立案但尚无明确结论的,定责任事故。暂时不能确定事故性质、责任的,按待定办理。若跨年度仍不能确定或处理时间超过法定期限的,定伤亡人员所在单位责任。在年度统计截止前,该事故已查清并作出与原处理决定相反结论的,可向原处理部门申请更正。
第七十一条铁路机车车辆与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牲畜及其他障碍物相撞造成事故,按以下规定判定责任。
(一)事故当事人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人身伤亡,定事故当事人责任。
(二)事故当事人逃逸或者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坏证据,定事故当事人责任。
(三)事故当事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明显过失的,按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责任。
第七十二条铁道部、安全监管办有关部门及其人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国家公布的技术标准或铁道部颁布的规章、技术管理规程和作业标准,擅自公布部门技术标准,导致事故发生的,追究相关部门及其人员的责任。
(二)在实施行政许可、强制认证、技术审查或鉴定,以及产品设备验收等监督管理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法定权限、法定程序和有关规定,或对相关产品设备等监督检查不力,造成不合格、不达标产品设备等投入运用,导致事故发生的,追究相关部门及其人员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事故相关单位要如实统计、申报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制作明细表,经事故调查组确认后,在《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
第七十四条下列费用列入事故直接经济损失:
(一)铁路机车车辆、线路、桥隧、通信、信号、供电、信息、安全、给水等设备设施的损失费用。报废设备按报废设备账面净值计算,或按照市场重置价计算;破损设备设施按修复费用计算。
(二)铁路运输企业承运的行包、货物的损失费用。
(三)事故中死亡和受伤人员的处理、处置、医治等费用(不含人身保险赔偿费用)。
(四)被撞机动车、非机动车、牲畜等财产物资,造成的报废或修复费用。
(五)行车中断的损失费用。
(六)事故应急处置和救援费用。
(七)其他与事故直接有关的费用。
第七十五条有作业人员伤亡的,直接经济损失统计范围、计算方法等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GB6721-86)执行。
第七十六条负有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事故直接经济损失费用的100%;负有主要责任的,承担损失费用的50%以上;负有重要责任的,承担损失费用的30%以上、50%以下;负有次要责任的,承担损失费用的30%以下。
有同等责任、涉及多家责任单位承担损失费用时,由事故调查组根据责任程度依次确定损失承担比例。
负同等责任的单位,承担相同比例的损失费用。

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的第三章 事故报告
第十八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的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立即向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公安机关或者相关单位负责人报告。有关单位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将事故情况向企业负责人和事故发生地安全监管办安全监察值班人员报告,安全监管办安全监察值班人员按规定向安全监管办负责人报告。
第十九条铁路运输企业列车调度员要认真填写《铁路交通事故(设备故障)概况表》(安监报1),分别向事故发生地安全监管办安全监察值班人员、铁道部列车调度员报告。
事故发生地安全监管办安全监察值班人员接到“安监报1”或现场事故报告后,要立即填写《铁路交通事故基本情况表》(安监报3),并向铁道部安全监察司值班人员报告。报告后要进一步了解事故情况,及时补报“安监报3”。
第二十条涉及其他安全监管办辖区的事故,发生地安全监管办安全监察值班人员应及时将“安监报3”传送至相关安全监管办的安全监察部门。
第二十一条铁道部列车调度员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及时收取或填写“安监报1”,并立即向值班处长和安全监察司值班人员报告;值班处长、安全监察司值班人员按规定分别向本部门负责人、铁道部办公厅部长办公室报告,由部门负责人向部领导报告。事故涉及其他部门时,由办公厅部长办公室通知相关部门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由铁道部办公厅负责向国务院办公厅报告,并通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等有关部门。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或者有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安全监管办应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二十三条事故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区间(线名、公里、米)、线路条件、事故相关单位和人员。
(二)发生事故的列车种类、车次、机车型号、部位、牵引辆数、吨数、计长及运行速度。
(三)旅客人数,伤亡人数、性别、年龄以及救助情况,是否涉及境外人员伤亡。
(四)货物品名、装载情况,易燃、易爆等危险货物情况。
(五)机车车辆脱轨辆数、线路设备损坏程度等情况。
(六)对铁路行车的影响情况。
(七)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八)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事故报告后,人员伤亡、脱轨辆数、设备损坏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补报。
第二十五条事故现场通话按“117”立接制应急通话级别办理。
第二十六条铁道部、安全监管办、铁路运输企业应向社会公布事故报告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的第二章 事故等级
第七条依据《条例》规定,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四个等级。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
(一)造成30人以上死亡。
(二)造成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
(三)造成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
(四)繁忙干线客运列车脱轨18辆以上并中断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
(五)繁忙干线货运列车脱轨60辆以上并中断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一)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
(二)造成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
(三)造成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四)客运列车脱轨18辆以上。
(五)货运列车脱轨60辆以上。
(六)客运列车脱轨2辆以上18辆以下,并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24小时以上或者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
(七)货运列车脱轨6辆以上60辆以下,并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24小时以上或者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事故:
(一)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
(二)造成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
(三)造成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四)客运列车脱轨2辆以上18辆以下。
(五)货运列车脱轨6辆以上60辆以下。
(六)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6小时以上。
(七)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10小时以上。
第十一条一般事故分为:一般A类事故、一般B类事故、一般C类事故、一般D类事故。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较大以上事故的,为一般A类事故:
A1.造成2人死亡。
A2.造成5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
A3.造成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A4.列车及调车作业中发生冲突、脱轨、火灾、爆炸、相撞,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
A4.1繁忙干线双线之一线或单线行车中断3小时以上6小时以下,双线行车中断2小时以上6小时以下。
A4.2其他线路双线之一线或单线行车中断6小时以上10小时以下,双线行车中断3小时以上10小时以下。
A4.3客运列车耽误本列4小时以上。
A4.4客运列车脱轨1辆。
A4.5客运列车中途摘车2辆以上。
A4.6客车报废1辆或大破2辆以上。
A4.7机车大破1台以上。
A4.8动车组中破1辆以上。
A4.9货运列车脱轨4辆以上6辆以下。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一般A类以上事故的,为一般B类事故:
B1.造成1人死亡。
B2.造成5人以下重伤。
B3.造成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
B4.列车及调车作业中发生冲突、脱轨、火灾、爆炸、相撞,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
B4.1繁忙干线行车中断1小时以上。
B4.2其他线路行车中断2小时以上。
B4.3客运列车耽误本列1小时以上。
B4.4客运列车中途摘车1辆。
B4.5客车大破1辆。
B4.6机车中破1台。
B4.7货运列车脱轨2辆以上4辆以下。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一般B类以上事故的,为一般C类事故:
C1.列车冲突。
C2.货运列车脱轨。
C3.列车火灾。
C4.列车爆炸。
C5.列车相撞。
C6.向占用区间发出列车。
C7.向占用线接入列车。
C8.未准备好进路接、发列车。
C9.未办或错办闭塞发出列车。
C10.列车冒进信号或越过警冲标。
C11.机车车辆溜入区间或站内。
C12.列车中机车车辆断轴,车轮崩裂,制动梁、下拉杆、交叉杆等部件脱落。
C13.列车运行中碰撞轻型车辆、小车、施工机械、机具、防护栅栏等设备设施或路料、坍体、落石。
C14.接触网接触线断线、倒杆或塌网。
C15.关闭折角塞门发出列车或运行中关闭折角塞门。
C16.列车运行中刮坏行车设备设施。
C17.列车运行中设备设施、装载货物(包括行包、邮件)、装载加固材料(或装置)超限(含按超限货物办理超过电报批准尺寸的)或坠落。
C18.装载超限货物的车辆按装载普通货物的车辆编入列车。
C19.电力机车、动车组带电进入停电区。
C20.错误向停电区段的接触网供电。
C21.电化区段攀爬车顶耽误列车。
C22.客运列车分离。
C23.发生冲突、脱轨的机车车辆未按规定检查鉴定编入列车。
C24.无调度命令施工,超范围施工,超范围维修作业。
C25.漏发、错发、漏传、错传调度命令导致列车超速运行。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一般C类以上事故的,为一般D类事故:
D1.调车冲突。
D2.调车脱轨。
D3.挤道岔。
D4.调车相撞。
D5.错办或未及时办理信号致使列车停车。
D6.错办行车凭证发车或耽误列车。
D7.调车作业碰轧脱轨器、防护信号,或未撤防护信号动车。
D8.货运列车分离。
D9.施工、检修、清扫设备耽误列车。
D10.作业人员违反劳动纪律、作业纪律耽误列车。
D11.滥用紧急制动阀耽误列车。
D12.擅自发车、开车、停车、错办通过或在区间乘降所错误通过。
D13.列车拉铁鞋开车。
D14.漏发、错发、漏传、错传调度命令耽误列车。
D15.错误操纵、使用行车设备耽误列车。
D16.使用轻型车辆、小车及施工机械耽误列车。
D17.应安装列尾装置而未安装发出列车。
D18.行包、邮件装卸作业耽误列车。
D19.电力机车、动车组错误进入无接触网线路。
D20.列车上工作人员往外抛掷物体造成人员伤害或设备损坏。
D21.行车设备故障耽误本列客运列车1小时以上,或耽误本列货运列车2小时以上;固定设备故障延时影响正常行车2小时以上(仅指正线)。
第十六条铁道部可对影响行车安全的其他情形,列入一般事故。
第十七条因事故死亡、重伤人数7日内发生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变化的,相应改变事故等级。

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还有效吗
有效的 详细可以看网络
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
2007年8月28日铁道部令第30号公布 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评论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