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明直线距离最短,为什么中国高铁要绕弯路呢
学习过数学的人或者说是做过针线活的人,都应该明白直线最短,这个原理在生活当中是无处不在运用的,但是很多老外来到中国之后却都表示了疑惑,明明直线距离最短,为啥看地图发现中国高铁很多都是需要非要绕弯路呢?难道是建设的时候嫌自己钱太多了吗?

最后一点则是经济方面的考量,高铁不仅仅是运输顾客的工具,实际上它也是会为高铁路线沿途城市源源不断带来客人的摇钱树。因此会根据对周围城市的经济考量而进行一些路线方向上的调整,这样的绕行也就让地图上的高铁路线变得弯弯曲曲了。
铁路行业中的“长短链”是什么意思
铁路上的长短链分为外业断链和内业断链,内业断链是在设计阶段产生的,比如已经设计好了,因某种原因要修改(比如曲线半径修改),就要设置断链。如果不采用断链的方法,所有已经设计好的文件就要全部修改里程,这样工作量就太大了。施工时先按此施工,竣工时再统一排里程。
有时断链并不是一米半米的,做概算时应按实际长度(去掉断链)计算。外业断链,单线铁路一般不存在这个问题,复线铁路长短链是绝对会用到的,复线地段里程要求上下行要统一,并行地段上下行里程相同很容易,但碰到复线非并行地段就没法做到统一了,这时候一般以其中一条线为基准(我们一直以下行线为准)其里程一直顺延,另一条线里程丈量时从分线开始直到再次并线时所量出的里程和基准线里程不是同一个值,有可能长有可能短,长了就设置长链,短了就设置短链,但是长短链的设置要避开桥梁、隧道、曲线。应根据现场实测值设置。我这的资料里现场最长的一条长链要两公里多。现场长短链没有特殊标志区分,只有带公里标的长链在公里标的数字后会加一个字母以示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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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茂名不争取广湛高铁经高州化州信宜,而是和深茂高铁并线,浪费资源
广湛复高铁又称广湛客运专制线,是标准的350级别高铁线路,自广州北站引出,规划途经肇庆、云涪茂名东、湛江,届时广州至湛江仅需一个多小时。广湛高铁预计450公里,建成后,广湛高铁会同广河梅高铁,形成一条横贯广东省东西两翼的大动脉—梅湛高铁。...
高铁和普通火车是在同一个站吗
高铁和普通火车都是铁道部(现在中国铁路总公司)管理的。所以,在一个城市设车站,是按照各种因素综合考虑的。有可能是在同一站,也有可能是不在同一站。
在沪宁线上,南京站和上海站都是高铁和普通火车同一站的。而沪宁高铁(沪宁城轨)在南京和上海还可以依靠南京南站和上海虹桥站,这两个车站是专门为高铁设计和建设的,与老车站不在一起的。沿线的镇江、常州、无锡、苏州等也是这样,沪宁高铁(沪宁城轨)与普通铁路几乎是并线的,设在同一站也很方便旅客。而京沪高铁与沪宁高铁就不是同一站了。在江苏段,京沪高铁的车站都远离城市中心,基本上建设了一个高铁新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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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高铁已经成为了最主要的出行方式,城市的高铁站一般都修在郊区,而火车站一般都在人流量很密集的地方,有的人就好奇了,为什么不把高铁站和火车站修在一起呢?这样不是更方便么?

综上所述,现在有极少数的城市把高铁站和火车站给修在了一起,但是大多数城市都没有这么做,一是因为火车站的配套设施已经很完善了,这个时候再来大兴土木的话成本太高了,二来是选择在郊区修建高铁站,也可以让郊区得到发展,所以基本上不会这么干,小编个人认为,两个地方分开,有利于带动两个地点的经济,而修建一起反而会显臃肿。
铁路上的断链定义是什么啊
铁路上的长短链分为外业断链和内业断链,内业断链是在设计阶段产生的,比如已经设计好了,因某种原因要修改(比如曲线半径修改),就要设置断链。如果不采用断链的方法,所有已经设计好的文件就要全部修改里程,这样工作量就太大了。施工时先按此施工,竣工时再统一排里程。
有时断链并不是一米半米的,做概算时应按实际长度(去掉断链)计算。外业断链,单线铁路一般不存在这个问题,复线铁路长短链是绝对会用到的,复线地段里程要求上下行要统一,并行地段上下行里程相同很容易,但碰到复线非并行地段就没法做到统一了,这时候一般以其中一条线为基准(我们一直以下行线为准)其里程一直顺延,另一条线里程丈量时从分线开始直到再次并线时所量出的里程和基准线里程不是同一个值,有可能长有可能短,长了就设置长链,短了就设置短链,但是长短链的设置要避开桥梁、隧道、曲线。应根据现场实测值设置。我这的资料里现场最长的一条长链要两公里多。现场长短链没有特殊标志区分,只有带公里标的长链在公里标的数字后会加一个字母以示区分!
贵广高铁和南广高铁在哪里并线
贵广高铁和南广高铁在肇庆东站并线。
贵广高速铁路又称贵广客运专线,线路自贵阳北站起,经黔南州、黔东南州、广西柳州(北部,非市区)、桂林、贺州、广东肇庆、佛山终至广州南站。
是西南地区最便捷的铁路出海大通道,是连接"一带一路",实现长江经济带、珠江经济带、西江经济带、中孟缅印经济走廊"互联互通"高速通道,缩短西南与珠三角地区间的时空距离。
设计标准是双线电气化客运专线,基础设施设计速度为300公里/小时的无砟铁路,全长857公里,广东境内207.5公里、广西境内348.5公里、贵州境内301公里。贵阳至广州的列车运行时间缩至4小时左右。
贵广高铁贵州段2008年10月13日开工建设,工程投资900多亿元,贵广高铁于2014年12月20日全线验收,贵广高铁全线于2014年12月26日正式通车运行。
南广高速铁路(南宁-广州)是《国家铁路中长期规划》和《国家铁路"十一五"规划》的重要项目之一,连接两广的交通大动脉、快速通道,跨桂、粤两省区,始自广西南宁的南宁东站、宾阳站,经贵港、梧州,广东省云浮、肇庆、佛山至广州的广州南站,线路全长577.1公里,其中广西境内349.8公里,广东境内227.3公里,全线共设车站23座。为双线电气化国家I级铁路,设计时速200-250公里/小时,满足开行双层集装箱列车运输的要求。
南广高速铁路于2008年11月9日正式开工,2012年5月30开始铺轨,2013年9月15日广西段轨道全线铺通,总工期6年。2014年4月18日广西段通车,2014年11月8日广东段开始全线联调联试,2014年12月26日正式开通运营。宾阳站3月6号正式开通。
京承铁路的沿途各站
序号 站名 里程 隶属路局 车站等级 建成时间 位于 备注 1 北京站 0 北京铁路局 特等站 1959年 北京东城区 与京秦线并线 2 北京东站 5 北京铁路局 一等站 1938年 北京朝阳区 与京秦线并线,连接京包铁路 3 双桥站 13 北京铁路局 一等站 1901年 北京朝阳区 与京秦线并线 4 通州西站 18 北京铁路局 三等站 1937年 北京通州区 线路起点,电化复线 5 张辛站 31 北京铁路局 四等站 1937年 北京通州区 电化复线 6 顺义站 42 北京铁路局 三等站 1937年 北京顺义区 电化复线 7 牛栏山站 55 北京铁路局 四等站 1960年 北京顺义区 电化复线 8 高各庄站 60 北京铁路局 四等站 1955年 北京怀柔区 电化复线,连接大秦铁路 9 庙城站 64 北京铁路局 四等站 1955年 北京怀柔区 非电化复线 10 怀柔站 68 北京铁路局 三等站 1937年 北京怀柔区 非电化复线,连接京通线 11 统军庄站 78 北京铁路局 四等站 1960年 北京密云县 12 小唐庄站 86 北京铁路局 四等站 1958年 北京密云县 已于2013年12月撤销13 密云北站 90 北京铁路局 三等站 1937年 北京密云县 14 巨各庄站 102 北京铁路局 四等站 1956年 北京密云县 15 大城子站 115 北京铁路局 四等站 1956年 北京密云县 16 墙子路站 124 北京铁路局 五等站 1956年 北京密云县 17 六道河子站 135 北京铁路局 四等站 1959年 河北兴隆县 18 前苇塘站 144 北京铁路局 四等站 1959年 河北兴隆县 19 兴隆县站 155 北京铁路局 三等站 1959年 河北兴隆县 20 北马圈子站 169 北京铁路局 三等站 1959年 鹰手营子矿区 21 鹰手营子站 176 北京铁路局 三等站 1957年 鹰手营子矿区 22 洞庙河站 180 北京铁路局 三等站 1957年 河北兴隆县 23 下台子站 186 北京铁路局 四等站 1957年 河北兴隆县 通往寿王坟铜矿铁路专用线 24 潘家店站 201 北京铁路局 四等站 1957年 河北兴隆县 25 南湾子站 209 北京铁路局 五等站 1959年 河北兴隆县 26 新杖子站 217 北京铁路局 四等站 1957年 河北承德县 27 西大庙站 227 北京铁路局 四等站 1957年 河北承德县 28 上板城南站 234 北京铁路局 四等站 1957年 河北承德市 连接锦承线 29 上板城站 237 北京铁路局 四等站 1936年 河北承德市 与锦承铁路并线 30 承德东站 246 北京铁路局 四等站 1976年 河北承德市 与锦承铁路并线 31 承德站 256 北京铁路局 一等站 1936年 河北承德市 连接承隆铁路

请问高铁并线是什么
高速铁路并线就是一条新的铁路干线的建设,为了缩短工期和节约成本,并用了其它原有干线的部分高速铁路线路。
渝万沿江高铁和渝西高铁重庆至万州段并线吗
渝西高铁目前还并没有明确具体走向,但是根据重庆市及忠县规划部门公示的线路方案是经万州沿长江北岸到忠县,万州北站-高峰-龙沙-武陵-石宝-涂井-忠县
前方车强行并线,我加速超车,发生刮蹭,都在车道内,谁的责任
如果对方没有超速等违章行为的,个人认为应由你负事故全部责任,具体责任应由交警调查后依法认定。
你在左车道超车并线到右车道时与后车发生刮擦的,你的变道行为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且你的变道行为妨碍了其它车辆的正常行驶,而对方是在右车道正常行驶,故应由进行变道操作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
但是,如果能查实对方车辆也存在超速行驶等违章行为的,由与事故发生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那对方驾驶员也应该承担部分事故责任。

(10)并线铁路扩展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条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 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 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 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 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 机动车报废的。
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五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节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 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
道路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第二十六条 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第二十七条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 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三十六条 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三十七条 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
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第四十一条 有关道路通行的其他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四十三条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行驶缓慢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
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指挥时,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 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有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五十条 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第五十三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通行优先权。
第五十四条 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驶。
第五十五条 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规定。
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不得用于载人。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节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五十八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五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六十条 驾驭畜力车,应当使用驯服的牲畜;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应当下车牵引牲畜;驾驭人离开车辆时,应当拴系牲畜。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第六十二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六十三条 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 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第六十五条 行人通过铁路道口,应当遵守铁路道口信号,服从管理人员的管理。没有铁路道口信号和管理人员的,应当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迅速通过。
第六十六条 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五节 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七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第六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第六十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第七十一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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