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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职工劳动合同条例(签章长铁路)

2025-12-10 04:00:01SeEF2414196

请各位帮忙提供下水路、陆路、铁路运输合同范本,谢谢!!!

货物运输合同

甲方(托运人):
乙方(承运人):

甲、乙双方经过协商,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订立货物运输合同,条款如下:
一、合同期为一年,从 年 月 日起到 年 月 日为止。
二、上述合同期内,甲方委托乙方运输货物,运输方式为汽车公路运输,具体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值、运费、到货地点、收货人、运输期限等事项,由甲、乙双方另签运单确定,所签运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三、甲方的义务:
1.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货物进行包装,没有统一规定包装标准的,应根据保证货物运输的原则进行包装,甲方货物包装不符合上述要求,乙方应向甲方提出,甲方不予更正的,乙方可拒绝起运。
2. 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运费。
四、乙方的义务:
1.按照运单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运到甲方指定的地点,交给甲方指定的收货人。
2. 承运的货物要负责安全,保证货物无短缺、无损坏,如出现此类问题,应承担赔偿义务。
五.运输费用及结算方式:
1. 运费按乙方实际承运货物的里程及重量计算,具体标准按照运单约定执行。
2. 乙方在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时,应向其索要收货凭证,作为完成运输义务的证明,持收货凭证与甲方结算。
3. 甲方对乙方所提交的收货凭证进行审核,在确认该凭证真实有效且货物按期运达无缺失损坏问题后10日内付清当次运费。
六、甲方交付乙方承运的货物均系供应客户的重大生产资料,乙方对此应予以高度重视,确保货物按期运达。非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货物逾期运达的,如客户追究甲方责任,乙方应全额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因发生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货物无法按期运达目的地时,乙方应将情况及时通知甲方并取得相关证明,以便甲方与客户协调。
七、运输过程中如发生货物灭失、短少、损坏、变质、污染等问题,乙方应按照以下标准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
1. 货物灭失或无法正常使用的,按运单记载货物价格全额赔偿,如运单未记载价格的,按甲方同类产品出厂价格赔偿。
2. 货物修理后可以正常使用且客户无异议的,赔偿修理费(包括换件费用、人工费及修理人员的往返差旅费等)。
八、出现合同第七条情况导致货物逾期运达的,乙方除按该条规定承担责任外,还应当同时执行本合同第六条的规定。
九、货物运输过程中出现的所有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如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十、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照合同法规定办理,发生争议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十一、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 乙方:

运单

签发时间: 年 月 日
签发地点: 省 市 区 路 号
发货人:
承运人:
装运时间: 年 月 日
装运地点: 省 市 区 路 号
要求运达的时间: 年 月 日 时前
要求运达的地点:
收货人:
货物名称:
规格
型号:
重量:
体积(长×宽×高):
包装形式:
件数:
货物价格:
承运车辆车牌号:
运费:

托运人签章
年 月 日
承运人签章
年 月 日

注:合同可以一次签,期限签长一点,但运单必须每次都有,以免再出现类似的情况,没办法证明货物是你的,条款供参考,有需要修改的可根据自己的需要进行改动。

铁路公积金提取新政策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是有限制的,按照相关规定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所在单位和职工本人每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其中“购买”是指职工买下住房,拥有所购住房的所有权,住房可以是公有住房、商品房、经济适用房以及二手房等。“建造”是指城镇居民经房地产管理机关、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等部门批准建造住房;“翻建”是指对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住房;“大修”是指需要牵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要全部拆除住房。
2、职工离休、退休的
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4、出境定居的
5、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6、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7、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大致手续如下:
(一)首先向本单位提出申请,单位审核个人提交的相关证明后,符合提取条件的,单位填写住房公积金个人提取审批表,并加盖预留印鉴。
(二)单位经办人员或职工个人持公积金个人提取审批表连同有关证明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到给本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公积金中心(以下简称为开户的公积金中心)进行审批。公积金中心完成审批和录入业务后,在单位填写的公积金个人提取审批表上加盖公积金审批专用章。
(三)单位经办人员或职工个人持公积金中心已审批的公积金个人提取审批表以及单位填写并签章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转账凭证”,到开户的公积金中心办理转账业务,公积金中心将职工申请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转账至其单位基本结算账户,由单位取出支付给职工。

谁能提取合肥铁路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是有限制的,按照相关规定应该具备下列条件:
(一)职工所在单位和职工本人每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其中“购买”是指职工买下住房,拥有所购住房的所有权,住房可以是公有住房、商品房、经济适用房以及二手房等。“建造”是指城镇居民经房地产管理机关、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等部门批准建造住房;“翻建”是指对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住房;“大修”是指需要牵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要全部拆除住房。
2、职工离休、退休的
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4、出境定居的
5、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6、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7、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大致手续如下:
(一)首先向本单位提出申请,单位审核个人提交的相关证明后,符合提取条件的,单位填写住房公积金个人提取审批表,并加盖预留印鉴。
(二)单位经办人员或职工个人持公积金个人提取审批表连同有关证明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到给本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公积金中心(以下简称为开户的公积金中心)进行审批。公积金中心完成审批和录入业务后,在单位填写的公积金个人提取审批表上加盖公积金审批专用章。
(三)单位经办人员或职工个人持公积金中心已审批的公积金个人提取审批表以及单位填写并签章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转账凭证”,到开户的公积金中心办理转账业务,公积金中心将职工申请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转账至其单位基本结算账户,由单位取出支付给职工。

铁路退休工人应办哪些手续

铁路退休工人要办理的手续如下:
第一步 办理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
(一)申领人(退休者)向所在单位或档案托管部门提出退休申请,如实填写《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领表》并签字确认,单位经办人携带此表、申领人的职工档案、身份证和户口薄复印件到本单位登记参保归属地主管部门签章同意。
(二)单位如实填写《关于对 等 名职工退休(职)申报情况公告》、《职工退休(职)申报表》,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人员还需填写《从事特殊工种职工退休(职)申报表》,并张榜公布5个工作日。
(三)经办人带《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领表》到单位登记参保的社保中心打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
(四)经办人携带贴有申领人一寸照片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领表》一式三份、《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申领人职工档案、一寸近照一张、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另外女职工需提供能确定工种岗位的劳动合同书(45周岁前就在本单位连续参保至退休的需提供至少从45周岁开始至退休的劳动合同书)、《从事特殊工种职工(职)申报表》(仅需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人员提供),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处(市社保中心1楼2号窗口)办理退休手续,打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
第二步 办理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纳入社会化管理
(一)企业退休人员纳入社会化管理。
1、用人单位到市社保中心窗口办理企业退休人员纳入社会化管理,需提供以下材料:(1)《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移交汇总表》、(2)《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移交花名册》、(3)经社区审核盖章的《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基本信息表》
2.用人单位携带审核后的移交汇总表到二楼1号窗口缴纳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经费。
3.用人单位携带缴费凭证窗口完成企业退休人员纳入社会化管理手续。
(二)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移交。
用人单位到市社保中心窗口办理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移交,需提供以下材料:(1)企业退休人员人事档案、(2)《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目录》、(3)《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领表》、(4)《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此表由核定部门提供)、(5)养老保险手册、(6)企业退休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铁路职工劳动合同条例

国家铁路劳动用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铁路(以下简称铁路)用工行为,加强用工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铁路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通过签订劳务协议所使用的人员。铁道部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参照本办法有关内容执行。
第三条 铁路用工(不含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工作人员,以及公、检、法人员,下同)分为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及劳务工。
劳动合同制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包括农民劳动合同制职工)。
临时工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人员。
劳务工是指由用人单位与劳务输出单位通过签订劳务协议所使用的人员。
第四条 铁路用工坚持总量控制、规范工资支出、依法管理的原则,以建立用工新机制,降低人工成本,提高劳动生产率。

第二章 录(使)用
第五条 用人单位录用劳动合同制职工(以下简称职工)时,应在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录用计划指标以内,按照面向社会,自愿报名,坚持条件,严格考核的原则,择优录用,并报当地劳动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用人单位应与录用职工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不含施工企业)因缺员和生产任务需要使用临时工、劳务工时,必须在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劳动计划以内和“其他人员”比上年减少的前提下,严格条件,择优录用。用人单位应依法与临时工本人订立劳动合同。使用劳务工应与劳务输出单位订立劳务协议。
施工企业可根据生产任务实际需要,在减少使用劳动合同制职工,并安置好内部下岗职工的情况下,按照国家、铁道部及当地政府有关劳动政策、规定,自行使用临时工、劳务工。
除统配人员外,所需人员原则上应在铁路内部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含人才交流中心)及所建立的劳务基地中录(使)用。
第六条 用工条件:
一、轻体力等劳动岗位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并经一至三年职业培训;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的劳动岗位年满十八周岁以上并经一至三年职业培训;
二、政治品质、现实表现好;
三、身体健康,符合铁道部规定的健康检查标准;
四、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特殊工种,国家和铁道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按国家规定,凡妇女禁忌的工种岗位不得招用女职工;凡不适合妇女从事的机车乘务、机车车辆检修、调车作业岗位,线路工、筑路工、桥梁工、隧道工、采石工、通信工(外线)、装卸工、接触网工等工种,原则上应使用男性劳动者。
第七条 运输企业使用临时工、劳务工,原则上允许在装卸、施工、线路维修、生活后勤部门和调车组人员、列车员、服务员以及防洪抢险等其它不直接涉及行车安全的工种、岗位使用。
第八条 用人单位录(使)用劳动者必须坚持“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经职业培训或职业技能培训,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需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合格,取得培训合格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录(使)用。成建制输入劳务的,劳务输出单位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和有关合法手续。

第三章 合同订立
第九条 用人单位录(使)用劳动者,必须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认真履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规定合同生效时间。未规定劳动合同生效时间的,当事人签字之日即视为该合同生效时间。
第十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本人签订,受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不得再行委托。
劳动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变更而变更。
第十一条 职工办理内部退养的,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专项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其退养的文件、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书统一使用铁道部规定的文本,用人单位可结合本单位实际,参照地方有关规定依法与劳动者协商约定其它内容。
临时工的劳动合同书内容由各铁路局〔含广铁(集团)公司,以下同〕、总公司及部直属单位比照铁路劳动合同书的内容自行拟定。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书》、《临时工劳动合同书》一式两份,由甲乙双方签章后,各保存一份。
第十四条 对转移工作单位或录用再次就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确认其与原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并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其他能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未出具上述证明材料的,用人单位不得接收或录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可由用人单位办理人事任用通知。核发《铁路职工工作证》或《铁路临时工工作证》(见附件一)。工作证使用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劳动合同期限。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主要生产、工作岗位上的职工,可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必须规定终止合同的条件。一般生产、工作岗位上的职工,可订立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如果其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在铁路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
二、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初次就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临时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限届满应予终止执行。因运输、施工、工业生产需要,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技术性较强的工种(在同一用人单位,下同)累计签订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八年;简单劳动和客运工作岗位累计签订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四年。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不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复员退伍、转业军人不实行试用期。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同一职工只能试用一次。

第四章 合同的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合同即行终止。终止时间应当以劳动合同期限最后一日的24时为准。
因铁路运输、施工和工业生产需要,经用人单位与劳动合同制职工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因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职工在合同期限内,因工作需要,在铁路用人单位之间或同一用人单位的不同基层单位之间变换工作的,应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与新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在同一基层单位变换工作岗位的,不需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只变更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
临时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因生产任务变化,经用人单位与临时工协商同意,可变更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予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不履行劳动合同,经用人单位教育提出警告后仍不改正的;
三、发生重大、严重路风事件或多次发生一般路风事件屡教不改的;
四、在工作中玩忽职守、违章作业,造成行车重大事故、重大职工死亡事故、路外重大伤亡事故之一的,或造成行车大事故,情节严重的;
五、严重失职、渎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或利用工作之便,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情节严重的;
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经用人单位教育受到处分后,仍不改正错误的;
七、因工作需要,在铁路用人单位之间调整其工作岗位(工种),或受用人单位派遣从事其它临时性工作(如抢险救灾等),拒不服从调整或派遣的;
八、有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收容戒毒的;
九、因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被公安机关执行收容教育的;
十、被除名、开除、辞退、劳动教养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工作的;
二、在内部待岗期间,经教育、培训仍不符合上岗条件或未改正错误、或拒绝用人单位安排的力所能及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二条 除本办法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件外,各铁路局、工程局、工厂还可根据《劳动法》及国家、铁道部有关规定,按照严格管理的原则,与劳动者约定其他解除劳动合同条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代表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在六个月内再录用人员时,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的基层单位出现分立或合并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或新的劳动合同的签订,均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一、二十三条的规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工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征求同级工会的意见,如工会提出异议,应复议后再做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二十七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随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违反国家政策、法规,经有关部门认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铁道部规定的标准或劳动合同规定提供劳动条件,致使劳动安全、劳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并得到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二十八条 职工担任重要生产、科研工作,任务未完成的,本人不得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九条 解除劳动合同时,应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临时工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上签章。被认定符合解除劳动合同条件,本人不愿解除劳动合同的,可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注明解除原因。劳动合同解除后,应按管理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与所属基层单位的职工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可委托代理人执行,但应在书面委托书中明确受委托人的权限。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双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见附件二),作为该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的凭证。
证明书应写明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或解除的日期,所担任的工作。如果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可在证明书中客观地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第五章 工资、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二条 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享受符合国家和铁道部规定范围内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与卫生、培训等待遇。
临时工完成规定的生产、工作任务,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报酬,其工资收入不得低于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临时工的假期、工伤及其待遇比照职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临时工的工资,均应通过“应付工资”科目反映,并按规定在下列渠道开支:
一、工效挂钩工资;
二、“百含”工资;
三、非工效挂钩单位按铁道部有关规定列支。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法》规定,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职工、临时工进行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三十五条 职工、临时工在合同期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用人单位应建立医疗期制度。医疗期限、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国家和铁道部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和铁道部规定支付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七条 职工应按国家规定参加铁路养老保险系统统筹,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符合退休(职)条件的,按规定办理退休(职)手续,并享受相应的退休(职)待遇。
临时工亦应建立养老保险制度。
第三十八条 职工变动工作单位,仍按原批准权限办理,并按国家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手续。在铁路内部变动工作单位的,只办理养老保险卡片的转移,不需办理养老保险基金的转移手续。路外转移到铁路用人单位的,需办妥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手续后,方可签订劳动合同。

第六章 职工下岗、待岗
第三十九条 为强化内部用工管理,提高职工队伍素质,用人单位应实行竞争上岗、择优上岗,并制定内部下岗、待岗办法。
第四十条 内部下岗、待岗办法适用于已定职的职工。
第四十一条 因用人单位生产布局调整、劳动组织调整或生产任务不足,出现暂时无法安置的富余人员,实行内部下岗。因个人工作能力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在安全、路风、劳动纪律等方面发生违纪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又构不成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人员,实行内部待岗。
第四十二条 待岗期限由用人单位根据待岗者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下岗人员不受此期限限制。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确定职工下岗或待岗,应在征求同级工会意见后,用人事通知书通知本人,并注明下岗、待岗原因、期限和待遇。
第四十四条 下岗、待岗人员在下岗、待岗期间,由用人单位内部劳动力市场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培训、提供职业介绍等。下岗人员转岗培训期满,经职业技能鉴定站(所)鉴定合格,发给《技术等级证书》,用人单位据此安排试岗,试岗期满符合上岗条件的,方可正式上岗。待岗人员培训期满,经考核合格后,可安排一定的试用考察期。
第四十五条 下岗、待岗人员在下岗、待岗期间的待遇,可根据下岗、待岗原因,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生活费标准。生活费的支付仍由下岗、待岗人员原单位承担。下岗、待岗期间参加用人单位内部劳动力市场组织的培训,培训后实行试岗、试用,其试岗、试用期间的待遇本着低于在岗人员的标准,由用人单位自行确定。
第四十六条 为鼓励企业富余人员自谋出路,由富余人员自愿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后,可与其签订外出劳务协议。外出劳务协议每年签订一次,期满未与用人单位办理手续的,用人单位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外出劳务者应向原用人单位缴纳住房公积金、各类社会保险金、管理费等有关费用,费用标准由用人单位与外出劳务者协商确定。外出劳务期间连续计算工龄。
第四十七条 下岗、待岗人员由内部劳动力市场实行分层管理。

第七章 内部劳动力市场
第四十八条 铁路企业原则上都应建立内部劳动力市场,以实现企业劳动力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
第四十九条 各用人单位内部劳动力市场办事机构,行政上挂靠同级劳动工资部门,业务上接受上级和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的指导,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
第五十条 内部劳动力市场的建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设施;
二、有必要的开办资金;
三、有相应的机构章程;
四、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五、有专职工作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一条 内部劳动力市场办事机构的基本职能:
一、收集、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二、负责下岗、待岗人员的管理和培训;
三、根据用人单位和社会的劳力需求计划,组织岗前培训;
四、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中介服务,指导求职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五、负责劳务基地建设,组织劳务输入、输出;
六、组织生产自救,拓宽就业渠道,安置富余人员;
七、建立统计报表分析制度。
第五十二条 内部劳动力市场中介机构由用人单位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培训机构经与同级教育部门协商后,由用人单位劳动工资部门按机构编制审批权限办理;为开发劳动力资源而设立的单位,经用人单位批准后,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要加强对内部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并给予必要的开办经费,保障其正常运作。内部劳动力市场办事机构,要加强自身的管理,建立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财务管理,加强与职能管理部门以及地方劳动行政部门的联系和沟通。

第八章 劳动争议处理及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及其基层单位均应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以用人单位的基层单位为主。用人单位与其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单位及上级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及其它事宜,按照《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按照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对职工、临时工的经济补偿,按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执行。但在铁路用人单位之间调整工作岗位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原用人单位不予经济补偿。
第五十八条 职工、临时工违反《劳动法》规定或约定的解除劳动合同条款,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未按照《劳动法》规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提出,自动离职的,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规定,赔偿用人单位损失。
第五十九条 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未及时与职工、临时工协商合同期限,办理续订、签订、终止手续,由此给职工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职工、临时工涉嫌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中止劳动合同的履行。在此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如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中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损失,可根据《国家赔偿法》,要求有关部门赔偿。

第九章 劳务工的使用
第六十一条 使用劳务工,必须由用人单位与劳务输出单位,按照《经济合同法》规定,签订劳务协议。用人单位与劳务输出单位为经济契约关系,劳务工与劳务输出单位为劳动关系。
第六十二条 劳务输出单位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务工,必须符合铁路用工条件及所具备的证书。用人单位应在规定的工种、岗位范围内使用。
第六十三条 劳务协议由用人单位与劳务输出单位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但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输入人员的条件、数量;
二、工作岗位或项目内容;
三、劳动报酬、结算标准和方法;
四、务工人员的劳动保护,因工或非因工伤亡的待遇;
五、双方认为需要约定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根据运输、施工、工业生产需要,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务协议。协议书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第六十五条 在劳务协议履行期间,因运输、施工、工业生产任务变化,经用人单位和劳务输出单位协商同意,可变更劳务协议的有关内容。
劳务协议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劳务协议即行终止。
第六十六条 劳务工的报酬、结算标准和方法等,按用人单位与劳务输出单位签订的劳务协议执行。工资列支渠道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办理。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须严格按条件使用劳务工,并做到能进能出。对违反劳务协议的,要及时退回劳务输出单位。
第六十八条 劳务工由劳务输出单位负责管理,用人单位负责组织生产,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九条 辞退劳务工的条件由用人单位与劳务输出单位,在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自行商定。
第七十条 劳务工在工作期间,用人单位要对其进行安全卫生教育,并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十一条 铁路用工实行分级管理。铁道部控制用工总量,制定用工政策、规定,规范用工行为,指导用人单位搞活用工。用人单位要建立有效的用工机制,坚持能进能出的原则,强化劳动组织管理及技术培训,提高人员素质。
第七十二条 临时工应纳入各级劳动工资部门归口管理,并建立临时工个人档案。
用人单位使用劳务工应发放《铁路劳务工务工证》(见附件三)。
第七十三条 为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在录用劳动合同制职工或使用临时工时,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抵押金和物品。
第七十四条 职工、临时工、劳务工均应按铁路从业人员统计。外出劳务人员仍按原停薪留职口径统计。劳动生产率的统计,应按实际工作岗位的所有用工人数进行计算。
第七十五条 用人单位要建立劳动合同管理的各项制度,做好劳动合同变更、解除、续订、终止等劳动合同管理工作。通过建立劳动合同台帐,对职工的劳动合同期限,约定条款、实际工作年限、基本情况等进行动态管理,逐步实现管理手段的现代化。
第七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建立内部劳动监督检查制度和用工考核制度,保障国家、铁道部劳动法律、法规和用人单位劳动管理规章制度的贯彻实施。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要主动接受同级工会对其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加强与工会的联系、配合,共同维护好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劳动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部属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报部备案。
第八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铁道部前发文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劳动工资司负责解释。

提取本人公积金需要什么手续我是铁路在职职工

提取公积金要看用途,不同的用途提取材料不同,以北京市购房提取为例:

《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首次提取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合作建房、集资建房等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购房发票;

(二)购买危改回迁房的,提供拆迁协议、购房发票;

(三)购买二手房的,提供房产证、契税完税凭证;

(四)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的,提供单位房管部门出具的购房协议或者购房证明、购房收据;

(五)大修、翻建自住房屋的,提供所属房管或物业部门的大修证明和产权证明、购买材料的明细发票或分摊到个人的费用发票;

(六)自建自住住房的,提供规划、房管部门宅基地批复或建房批准证明文件、购买材料及其他施工费用的费用发票。

铁路职工劳动合同条例(签章长铁路)1

(6)签章长铁路扩展阅读

公积金可以提取的情况: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对于返校大学生,铁路部门都采取了哪些规定措施

临近9月开学在即,全国各地的大学生也都开始陆续返校,针对今年新冠疫情的特殊情况,铁路部门也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作出了一些调整。比如在9月30日前,将暂不查验学生证本学期注册章,同时对于符合条件的学生不会要求补票。铁路职工劳动合同条例(签章长铁路)2

目前我国新冠疫情得到了控制,无论是生活还是学习都回归到了正常,今年超“漫长”的暑假生活也即将结束。当然,接下来的生活我们也不能放松,因为疫情还没有彻底结束,我们还是要注意个人的卫生以及防护意识。最后,还要提醒学生党的是,这次铁路部门的规定,是截止到9月30日之前,如果你想购买学生票,一定要提前做好打算,而且现在处于入学高峰期,个人的安全防护措施还是应该做到位的,比如佩戴口罩,少去人潮拥挤的地方等等。

西宁市铁路住房公积金中心能帮忙提取吗

住房公积来金在当地住房公积金管源理中心提取,公积金提取:
(一)首先向你所在的单位提出申请,单位审核资料后,符合提取条件的,单位填写住房公积金个人提取审批表,并加盖预留印鉴。
(二)单位经办人员或职工个人,持公积金个人提取审批表,连同有关证明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到给本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公积金中心进行审批。完成审批和录入业务后,在单位填写的公积金个人提取审批表上,加盖公积金审批专用章。
(三)单位经办人员或职工个人,持公积金中心已审批的,公积金个人提取审批表以及单位填写并签章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核心转账凭证”,到开户的公积金核心办转账,公积金中心将职工申请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转账至其单位基本结算账户,由单位取出支付给职工。

铁道部关于延长企业自备车使用年限的文件

企业自备铁路货车
生产检修运用管理办法
目 录
1 总则…………………………………………………………2
2 自备车生产、改造…………………………………………4
3 自备车编码注册……………………………………………5
4 自备车年审及有关协议的签订……………………………7
5 自备车检修 ………………………………………………8
6 自备车技术管理信息 ……………………………………107 自备车运用 ………………………………………………11
8 自备车检修经营管理 …………………… ………………13
附件: 1.企业自备铁路货车车种车型车号编码的规定……15
2. 铁路货车制造合格证明………………………… 18
3. 企业自备铁路货车检修证明 ……………………19
4.企业自备铁路货车过轨技术检查合格证…………20
附表: 1.企业自备铁路货车注册登记表……………………21
2.新购、产权变更企业自备铁路货车车号申请……25

企业自备铁路货车生产检修运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进口许可管理办法》,提高自备车生产、检修质量,保证行车安全,满足运输需要,更好地为用户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备车是指企业为满足自身生产需要自行购置、经国家铁路(以下简称国铁)过轨运输的铁路货车车辆。
第三条 自备车生产、检修(含整机厂修、段修、辅修和技术改造)和运用由铁道部集中管理。生产、检修自备车须经铁道部批准,根据《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取得相应生产许可证、维修合格证。
第四条 自备车生产由取得铁路货车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实施;自备车检修由取得维修合格证的单位实施.自备车运用管理的具体工作由车辆段实施。车辆段实施自备车检修、运用管理须在铁路局车辆处组织下进行。
第五条 铁路局车辆处、车辆段设专人负责自备车检修和运用维修管理工作,并遵循“安全第一,质量为本,满足运输,服务企业,效率优先”的原则,规范资质、规范标准、规范合同、规范单价、规范管理。
第六条 铁路局车辆处在自备车专业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落实铁道部有关规程、规则、文件、电报要求,负责车辆段自备车检修、运用、调度等专业管理,负责自备车注册登记和年审,负责新增自备车的技术审核,组织签订、审批车辆段的检修合同,下达检修计划,协调有关部门制定车辆段自备车检修价格,安排车辆段自备车检修工装的投资,制定车辆段自备车检修、运用管理职责及有关规定,负责管内车辆段自备车检修行政许可申请书的编制、提报,监督检查自备车过轨技术检查,向铁道部报告自备车检修、运用管理工作情况。
第二章 自备车生产
第七条 自备车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技术管理规程》有关规定,
以及《铁道车辆动力学性能评定和试验鉴定规范》(GB5599)、《铁道车辆
强度试验鉴定规范》(TB/T1335)等有关国家标准和铁道行业标准的要求,并须
符合铁道车辆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八条 自备车生产须由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承担,并须按铁道部批准的《型号合格证》的图样和技术条件生产,车种车型须符合《铁路货车车种车型编码》(TB/T2435)的规定。
第九条 自备车须按铁道部有关规定安装车号自动识别标签。
第十条 自备车的车种车型车号须按《自备车车种车型车号编码的规定》(附件一)涂打。自备车专用检修标记按有关部门的规定涂打。自备车均须在车辆两侧(墙)适当位置涂打自备车产权单位的名称和所在铁路局简称标记,如“***公司自备车*局”,标记,字体、字号按《铁道车辆标记、文字与文体》(铁标TB/T1.2)规定涂打。
第十一条 自备车的生产由铁道部派驻的车辆验收室按批准的图样和技术条件进行验收。对自备车上的特殊设备由有关部门验收,并向生产、产权单位出具合格证明。对未经铁道部批准擅自生产的,验收室不得验收并须立即向铁道部报告。
第十二条 自备车经验收合格后,由生产单位出具“铁路货车制造合格证明”(附件二)一式二份,送自备车产权单位、生产单位自存各一份。
第三章 自备车编码注册
第十三条 自备车编码注册工作是规范铁路货车技术管理,加强信息化管理的必要手段,是铁路货车现代化管理的基础,自备车必须统一编码注册。编码注册工作由铁路局车辆处按车辆段所辖范围进行,实行一车一表一号,注册单位必须是自备车的产权单位。
第十四条 自备车(含一次性过轨)的车号由铁道部统一管理和发放。车种车型车号按照《自备车车种车型车号编码的规定》(附件1)执行。一次性过轨自备车车号编码为7位数字,前2位为“0”,第3位为一次性过轨自备车企业所在铁路局编码,第4~7位为该车序号。
第十五条 新购自备车由产权单位在申报技术条件时,提出注册申请,由产权单位在所在铁路局车辆处按《自备车车种车型车号编码的规定》(附件1)办理注册,填写《自备车注册登记表》(附表1)和《新购、产权变更自备车车号申请表》(附表2)提出建议车号,并将批准的购车文件、电报一并报铁道部运输局,经铁道部运输局审核符合规定后发给车号和产权单位代码,同时办理安装车号自动识别标签手续并通知注册铁路局车辆处和驻生产单位车辆验收室,驻生产单位验收室负责将车号通知生产单位。
第十六条 自备车变更产权的,在产权变更后由产权变更双方分别向所在铁路局车辆处提出变更注册单位申请。原注册铁路局车辆处须取消本局注册并出具证明一式两份,一份报铁道部运输局,一份送接收铁路局车辆处,同时向铁道部运输局提报注销车号申请。产权接收单位在铁道部准予经国家铁路过轨运输后,由所在铁路局车辆处按《企业自备铁路货车车种车型车号编码的规定》(附件1)办理注册,填写《企业自备铁路货车注册登记表》(附表1)和《新购、产权变更企业自备铁路货车车号申请表》(附表2)提出建议车号,并将铁道部主管部门批准变更注册单位的文件、电报一并报铁道部运输局,经铁道部运输局审核符合规定后发给车号和产权单位代码,同时办理安装车号自动识别标签手续并通知注册铁路局车辆处。
第十七条 自备车产权单位更名的,需向铁道部申请变更过轨运输许可证。铁道部批准变更后产权单位应向所在铁路局车辆处提交《企业自备铁路货车注册登记表》申请变更注册单位名称,铁路局车辆处更改后,报铁道部运输局备案。凡未及时向所在铁路局车辆处提出申请的,一年内取消其注册登记,并书面报铁道部运输局注销其车号。
第十八条 产权变更的自备车需更改现车产权单位、车号等标记;产权单位更名的自备车需更改现车产权单位标记。现车标记更改须根据铁路局车辆处的通知在车辆段进行。
第十九条 自备车进行技术改造后其车号不得变更。
第二十条 自备车及其大型零部件出口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自备车年审及有关协议的签订
第二十一条 铁路局车辆处每年须组织对管内自备车进行注册复核,复核时须逐辆核对产权、车种车型车号、车辆技术状态,做到产权明晰,车表相符,并于11月15日前将自备车注册登记汇总情况报铁道部运输局。自备车注册复核时,对封存暂停使用的保留注册登记,对不符合铁道部铁路货车技术标准的取消注册登记,对不再进入国铁营业线运行或符合铁道部铁路货车报废条件的须提出销号申请,与自备车自动识别标签一并报铁道部运输局清除车号。自备车未经年审的不得经国家铁路过轨运输,连续两年未经年审的,由铁路局车辆处报铁道部运输局注销其车号。
第二十二条 自备车注册登记后,产权单位须与所在地车辆段签订“自备车过轨技术检查协议”和“自备车检修合同”。“自备车过轨技术检查协议”内容应包括:自备车所属单位、运行区间期限、运行安全责任及过轨技术检查费用等;“自备车检修合同”内容应包括:修程、检修质量标准、验收标准及方法、检修价格、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自备车检修合同号按《企业自备铁路货车注册登记表》(附表1)及本年度号码填写,并由铁路局车辆处统一管理,以适应信息化管理要求。
第二十三条 铁路局车辆处每年10月底前须组织有关车辆段和自备车产权单位进行翌年“自备车过轨技术检查协议”及“自备车检修合同”的签订工作。“自备车过轨技术检查协议”由铁路局车辆处批准;“自备车检修合同”由铁路局车辆处批准并统一下达检修计划,于11月15日前报铁道部运输局。
第二十四条 未签订“自备车过轨技术检查协议”和“自备车检修合同”的自备车,不得签订运输过轨协议。
第五章 自备车检修
第二十五条 自备车的定期检修须在取得自备车维修合格证的单位进行。为满足本企业自备车检修需要形成的检修能力应主要用于检修本企业的自备车。
第二十六条 车辆段检修自备车须本着“属地管理、合同检修”的原则,按照铁路局车辆处下达的检修计划实施,签约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自备车由于运输生产或安全等特殊原因需非签约检修合同的单位检修时,检修单位与签约检修合同单位为同一铁路局的,由铁路局车辆处批准并下达调度命令;签约检修合同单位为其他铁路局的,由双方铁路局车辆处协商,检修单位所在铁路局车辆处根据协商结果下达调度命令,对协商有争议的上报铁道部运输局裁定。
第二十七条 自备车的检修标准执行铁道部《铁路货车厂修规程》、《铁路货车段修规程》、《铁路货车站修规程》等规程、规则、文件和电报要求。自备车须与国铁货车同步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更新,特殊情况由自备车产权单位向检修合同单位所属铁路局车辆处申报,由车辆处报铁道部运输局核准。
第二十八条 自备罐车的罐体不得擅自更换,确需换装的须报铁道部批准。经技术改造改变型号的自备车须按铁道部有关规定更改车号自动识别标签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要按照铁道部《关于加强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监管工作的规定》的规定加强液化气体罐车安全监管工作,自备车中液化气体罐车检修时,检修单位须确认自备车产权单位提供的,罐体及罐体阀类等安全附件最后一次检修的技术资料,确认合格后方准施修。液化气体罐车的罐体及罐体阀类等安全附件的检修须在具有相应资质的检修单位按有关行业标准检修,并应与罐车厂、段修就近、同步进行。
第三十条 有寿命管理要求的配件更换时,应与自备车生产年限一致或接近。
第三十一条 自备车检修原始记录,按国铁货车相应修程的规定填记,统一填记格式和内容。自备车检修原始记录的保管时间与国铁货车相同。
第三十二条 自备车检修须执行“三检一验”制度,承修自备车的单位必须设有专职的质量检查员,自备车修竣后须经驻在单位车辆验收室按铁道部有关规章和技术标准验收合格后方可运用。自备车修竣并经验收合格后,由施修单位出具“铁路货车检修合格证明”(附件3)一式二份,送自备车产权单位、车辆段自存各一份。
第三十三条 自备车厂、段修验收时,须核实检修单位提供的对应自备车《企业自备铁路货车注册登记表》(附表1)的有关内容,核查自备车定检日期;检修非签约合同单位的自备车时,还须核对有关调度命令;对超越检修资质检修、扣修条件不符合规定、非签约合同单位的自备车无调度命令的不予验收。
第六章 自备车技术管理信息
第三十四条 自备车生产、检修单位必须建立、健全铁路货车技术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HMIS),未建立、健全HMIS的不得进行自备车的生产、检修工作。
第三十五条 自备车生产、检修信息必须按有关要求录入HMIS并逐级上传。定检过期的自备车通过HMIS检索没有检修信息的,签订检修合同的铁路局车辆处须核实是否检修及HMIS录入、上传等情况,并上报铁道部运输局。
第三十六条 铁路局车辆处须将《企业自备铁路货车注册登记表》(附表一)以及车辆段年度自备车检修计划的自备车车号、修程和检修合同号等内容通过HMIS上报铁道部运输局。
第七章 自备车运用
第三十七条 自备车的运用标准执行铁道部《铁路货车运用规程》等规程、规则、文件和电报要求。
第三十八条 进入铁路营业线的自备车须进行过轨技术检查。过轨技术检查(含一次性过轨自备车)由部属铁路车辆段进行,其他单位不得办理自备车技术过轨检查。自备车需过轨进入国铁时,自备车单位须向当地车站提出申请,由车站通知所在地铁路局所属的车辆段,由车辆段技术检查人员进行检查。
第三十九条 过轨自备车的各部分技术状态须符合铁道部制定的规章要求,非铁道部批准定型的车辆,须提供车辆动力学、车辆强度等试验报告、铁道部主管部门鉴定意见、车辆相关技术条件及批准生产文件。对过轨技术检查合格的自备车由车辆部门出具“企业自备铁路货车过轨技术检查合格证”(附件4),作为过轨技术检查合格的凭证。自备车办理过轨技术检查须符合以下条件并提供相关材料:
1.经铁道部主管部门批准,符合国家和铁路相关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铁
路技术管理规程》规定的技术要求和限界。
2.铁道部颁发的过轨运输许可证。
3.符合自备车编码注册规定的车种车型和车号。
4.有效的过轨技术检查协议和检修合同。
5.驻在车辆验收部门出具的车辆安全技术状态证明。
6.车辆新造后不满25年。
7.寿命管理部件不超过铁道部规定的寿命管理年限。
8.符合在国铁营运线上运用要求。
第四十条 没有“企业自备铁路货车过轨技术检查合格证”的自备车,车站不办理过轨运输。首次过轨的新造自备车,产权单位须向车辆段提供铁道部批准的生产技术条件,不符合技术条件和铁道部技术政策的,车辆段要逐级上报铁道部运输局。
第四十一条 列检所对列车中的自备车,应与国铁货车同样按规定检查和修理,计算通过修辆数并保证安全。对自备车中的专用货车(如装液化气体、化工产品、放射性物品、有毒物品的货车、发电列车等)只对走行、制动、钩缓、底体架通用部件进行检查维修,其他部件由企业和承担检修的单位负责。
第四十二条 列车中的自备车装用放射性或剧毒物等危险品时,列检所所在车站须在列车到达前,将装用放射性或剧毒物等危险品货车的车位、车号通知列检所。
第四十三条 自备车长期在铁路营业线固定区段运营而不经过铁路货车列检所时,应由运输部门通知所在车辆段,车辆段列检所可按铁路同性质车辆的有关规定派人检查、维修。具体办法由自备车所属或使用单位与所在车辆段协议商定。
第四十四条 各车辆段货车列检所必须严格按检修合同和检修周期扣修自备车,提前扣修的产权单位有权拒付检修费用。自备车产权单位请求提前施修的,须向检修合同车辆段所属铁路局车辆处提出书面申请,由车辆处核批,其检修周期和质量保证期按铁道部有关规定执行。不符合扣修要求的,铁道部将核减提前扣修车辆段所在铁路局相应修程的国铁货车检修任务。自备车定检到期的,准许顺向继续运行到企业或承担检修单位所在车站。自备车未到定检期发生临修时,不得做定期检修,只许做临修。
第四十五条 严禁非列检人员扣修自备车。
第四十六条 自备车在国铁营业线运行时,发生行车事故按铁道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章 自备车检修经营管理
第四十七条 铁路局财务处、车辆处须加强车辆段的自备车检修经营管理工作,监督检查自备车检修费用收、支情况,充分发挥调控职能,维护良好的检修生产秩序。
第四十八条 铁路局主管部门须根据自备车各修程、车种的实际耗费,按全成本项目分别制定检修价格和加装改造、更换配件、过轨技术检查收费标准,经物价部门备案或批准后公布执行,并报铁道部运输局备案。价格要素包括:人工成本、直接材料费、燃料、动力、应分摊的间管费(包括固资折旧、设备大修费、工资附加费、验收费等)、税金、利润。
第四十九条 制定车辆段自备车检修价格须不低于同期、同类型国铁货车检修价格,并根据市场生产资料价格及人工成本的变化,适时调整自备车检修价格。
第五十条 车辆段须按经物价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本局价格签约自备车检修合同。签约自备车检修合同价格或实际收费不得低于物价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本局价格。
第五十一条 未经检修合同单位所在铁路局车辆处同意或有争议时未经铁道部运输局裁决,不得检修非签约自备车检修合同单位的自备车(含企业自做定检的自备车)。
第五十二条 车辆段须单独进行自备车检修成本核算,不得与国铁货车成本混淆,不得挤占国铁货车成本。各车辆段须按规定足额收取检修费用。
附件:1.企业自备铁路货车车种车型车号编码的规定
2.铁路货车制造合格证明
3.铁路货车检修合格证明
4.企业自备铁路货车过轨技术检查合格证
5.企业自备铁路货车注册登记表
6.新购、产权变更企业自备铁路货车车号申请表
附件1:
企业自备铁路货车车种车型车号编码规定
1 车种车型编码
车种车型编码按照铁道部《铁路货车车种车型车号编码》(TB/2435)执行。
凡自备车的车辆结构与标准铁路货车不同者,车种车型编码除罐车外,原则上与其车种编码相同。特殊罐车车型按粘油(GN)、轻油(GQ)、化工品(GH)、液化气(GY)等分为四类。
2车号编码
2.1根据TB/2435的规定,自备车车号编码采用7位数字,第一位数字为“0”。
2.4第至第七位数字为该车序号。
附件2:
铁路货车制造合格证明
铁路货车(车种车型车号),于 年 月 日生产完成,经验收合格。
定期检修周期:厂修 年、段修 年。特此证明

(生 产 单 位 )(公章)

年 月 日
(部驻厂验收室)(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3:
铁路货车检修合格证明
(自备车产权单位名称) :

我单位于 年 月 日对 (车种车型车号) 施修 (修程) ,修竣合格。
施修后定检标记:(厂修单位简称及日期);

(段修单位简称及日期);

(辅修单位简称及日期)。

特此证明

车辆段(公章)

年 月 日

验收室(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4:
企业自备铁路货车过轨技术检查合格证
企业自备铁路货车过轨技术检查合格证

编号:(车辆段简称)-序号

(自备车产权单位):

经 (检查单位) 检查,(车种车型车号)技术状态符合国铁货车运用规定,准许进入国铁运行。

发站 ,到站 。

(车辆段)

年 月 日(公章)

注:此证由车辆段填发,涂改无效。
附表1:

企业自备铁路货车注册登记表

注册编号: 铁路局 第 号 注册时间 年 月 日

1.申请注册单位名称:
2.单位地址:
3.单位邮编:

4.联系电话:
5.联系人:
6.单位上级主管部门:
7.是否铁路单位:

8.单位所在省:
9.单位所在市(地):
10.单位所在铁路局:
11.单位所在车辆段:

12.注册车种:
13.装货类别:
14.原车型车号:

15.本次注册核定车种车型车号:
16.本次注册核定产权单位代码:

17.车辆载重 (t)
18.车辆自重 (t)
19.转向架型式:
20.是否滚动轴承:

21.制动机型号:
22.制动缸直径: 英寸
23.闸调器型号:
24.是否危险品车辆:

25.车辆生产时间: 年 月
26.生产单位:
27.是否铁路标准车型:

28.购车时间: 年 月
29.购车合同:甲方 乙方

30.车辆计划使用区间:
31.区间跨铁路局:
32.区间跨铁路车辆段:

33.本年度检修合同号:
34.检修合同:甲方 乙方

35.注册批准单位:
36.注册审核人(签章):

注册批准单位公章:

此注册表(纸张A4横向)一式四份,铁道部、车辆处、车辆段、自备车产权单位各一份。

企业自备铁路货车注册登记表填写说明

自备车注册登记表的注册编号为5位数,按注册顺序排流水号;铁路局填写全称;注册时间年度填4位数,月、日按实际填写。以下按自备车编码注册登记表顺号说明:

1.申请注册单位名称:按产权单位公章名称,并在此位置加盖产权单位公章(具有法人资格);

2.单位地址:按邮件通讯地址;

3.单位邮编:按实际;

4.联系电话:区号-电话号码;

5.联系人:按实际;

6.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地方单位按省部级单位名称填写(例:**省、**部),军队填“部队”,铁路单位填到局级名称(例:**铁路局,**工程局,**公司);

7.是否铁路单位:否/是;

8.单位所在省:省或直辖市正式名称;

9.单位所在市(地):市全称(地级市)(直辖市重填);

10.单位所在铁路局:铁路局名全称;

11.单位所在车辆段:车辆段名全称;

12.注册车种:英文字母1位;

13.装货类别:按铁道部运输局统一规定,为煤炭、石油、矿建、矿石、其他五大类,按原始用途填写;

14.原车型车号:变更产权之前的车号,新造车不填;

15.注册核定车种车型车号:铁道部批准的车种车型和发放的车号;

16.本次注册核定产权单位代码:铁道部发放的产权单位代码;

17.车辆载重:按车辆标记填写,载重为整数;

18.车辆自重:按车辆标记填写,自重保留1位小数;

19.转向架型式:按实际标准名称;

20.是否滚动轴承:是/否;

21.制动机型号:按标准阀型(例:103、GK、120、K1、K2、其他);

22.制动缸直径:阿拉伯数字10、14或其他;
23.闸调器型号:ST1-600、ST2-250、574Б等,没有填“无”;
24.是否危险品车辆:是/否(按现车标记);
25.车辆生产时间:按车辆车号自动识别标签或购车记录,年度填4位数字,月份按实际填写;
26.生产单位:正式全称或“不明”;
27.是否铁路标准车型:是/否;
28.购车时间:购车记录,年度填4位数字,月份按实际填写;
9.购车合同:甲方为买方,乙方为卖方。双方名称按公章填写全称;
30.车辆计划使用区间:有固定区间者填写站名(站-站),无固定区间的填写“不定”;
1.区间跨铁路局:跨5个铁路局及以下填写铁路局简称,跨5个铁路局以上填写“不定”,不跨局的填写“本局”;
2.区间跨铁路车辆段:跨铁路局的不填,铁路局管内运行的填写车辆段名称;
33.本年度检修合同号:合同号位数为8位,前三位为车辆段或工厂检修代号,第4、5位为年度号码,后三位为合同流水号(可以一个自备车注册单位一个号);
34.检修合同:甲方为自备车注册单位,乙方为承修车辆段,名称按公章全称;
35.注册批准单位:铁路局车辆处全称;
36.注册审核人(签章):铁路局车辆处注册审核人签章确认。

附表2:

新购、产权变更企业自备铁路货车车号申请表

新购
生产厂家:

购车单位:

购车单位所在车辆段:

购车单位所在铁路局:

产权变更
原产权单位:

原产权单位企业代码:

原产权单位所在车辆段:

原产权单位所在铁路局:

购车单位:

购车单位所在车辆段:

购车单位所在铁路局:

车种车型

辆数

铁道部颁发的产权单位代码:

铁道部颁发的车号:

年 月 日

申请单位: 铁路局车辆处 (加盖公章)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说明:1.此表由铁路局车辆处填写。新购时填写“新购”栏及“车种车型”和“辆数”,产权变更时填写“产权变更”栏及“车种车型”和“辆数”。
2.此表一式四份,铁道部、铁路局、售购车双方单位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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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直接中途上车,不需要什么手续,不过多给的钱不退,但是必须是同一班,你给铁路多付钱他还不让你上车?我石家庄去温州买的太原票,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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